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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问题

作者:徐其永律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一些相关制度的改革,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股票等一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婚姻家庭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就目前的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上,夫妻财产的范围、划分、处置不仅影响到家庭的和谐,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所以今天我们主要谈一谈婚姻家庭中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离婚时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个人财产

    我国经过几次对婚姻法的修改最终确立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1、约定为个人财产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归一方所有的,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的方式可以采取夫妻双方直接签署协议,可由律师进行见证,也可到公证处公证。

    2、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 《婚姻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在婚前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因婚姻关系终止而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婚姻法》将旧法中个人婚前财产经若干年后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这是新婚姻法的一个质的突破,实际上也是我国《宪法》中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

    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比如股票、股权等,2002年在海南曾发生一起全国最大离婚财产分割案, 2002年11月6日,张雪起诉到法院要与丈夫余某分割在大连长江广场暨希尔顿酒店所拥有的25%股权,涉诉标的达三亿元。当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案件,此案被媒体称为当年全国最大的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而作为股权之争的离婚财产分割案在全国也是首例。直到2005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余某在大连长江公司拥有的25%股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收益的50%归张雪所有,张雪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该案应是对股票、股权等投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好诠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目前我国企业中,家族式和家庭式企业占有相当的比例,特别是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家公司中拥有股份,并且依据《公司法》按在公司占有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相应的表决权,这是不是就说明夫妻双方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约定?按在公司中的份额归各自所有呢?我们来分析一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用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只是记载在名下的份额不同,这不是对共同财产归属的划分,也不是对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就像用共同财产买房产一样,产权证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能改变其是共同财产的性质,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男方出资30万元,女方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20万元。那么,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若要分割时,男、女双方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明确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所以在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可依法判决。 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也应考虑其他的因素,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原1980年婚姻法对此项规定的表述是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婚姻法修改中特别强调了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将其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优先考虑的因素,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调换,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也许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恐怕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

    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也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这里要说明的是此项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最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第一种情况是婚前一方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情况是婚前由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应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情况是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房屋应区别对待,如果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应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即是个人所有;如果产权证登记在子女的配偶名下,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即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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