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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 作者:徐其永律师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基于公司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一体移转给受让人的民事行为。那么,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来进行确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也就拥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而否定其股东身份或限制其转让股权。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公司的利润分配也是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并不是以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比例确定,但由于股权转让的一体性,股东的瑕疵出资必然导致受让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至于这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区分两种情形分析:一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所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编缉:徐其永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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